(2013)鲤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庄耿与史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庄耿,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周辅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志雄,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庄耿与被告史志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耿的委托代理人周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原告该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及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史志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体现被告史志雄向原告庄耿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史志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耿与被告史志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史志雄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史志雄向其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耿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史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泉代理审判员 林 南人民陪审员 林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