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无业。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北校区博学楼附近篮球场,见被害人秦某将一部苹果牌4S手机放置于草坪之上,遂趁秦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6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