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唐某某,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爱国,男,汉族,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结婚。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元月外出务工,但始终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名李某甲(小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始,原、被告分开务工,期间双方互有联系,同时被告在外多次汇小孩生活费给原告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汇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后随即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第一年,原、被告一起务工,期间关系尚可,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自2010年后双方分开务工,但期间仍互有联系,且被告多次邮寄小孩生活费,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