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铁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铁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1965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3]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站二楼东侧”老边饺子馆”餐厅门口对面的柱子处,趁旅客郭某某(男,30岁,河北省人)躺在地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胸前地上的1部”三星”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555元。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某某陈述,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扣押决定书,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的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3]11065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智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