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赛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少华、郝秀芳与李品一、白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郝秀芳,李品一,白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张少华,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建霞,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郝秀芳,女,汉族,住呼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马建霞,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李品一,女,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白云峰,男,现住址不详,系被告李品一的丈夫。原告张少华、郝秀芳诉被告李品一、白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郝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品一、郝秀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李品一向张少华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1年7月13日后每次以汇款单日期为准利息按照每月2分5厘计算,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二被告汇款149万元,之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4万及利息约89万(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243万元,其余利息延续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本院认为,张少华、郝秀芳诉李品一、白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少华、郝秀芳在审理中向本院反映,二原告在教堂认识的二被告,因为都信奉基督教,所以产生了信任,二被告说可以开办牧厂赢利,二原告从亲友处借钱汇给二被告,后二原告曾去二被告的原籍找过,二被告称可以还款给二原告打下154万元欠条,其中149万元的欠条均为手写的复写纸印下的第二联,之后再也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二被告的行为涉嫌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少华、郝秀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40元(原告已预交13120元),退还原告1312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黎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