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宁与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宁,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黄家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才。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安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家宁与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丽烈、韦盛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炳铭担任记录。原告黄家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才、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宁诉称:2008年5月和2009年5月,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融水镇望江苑A、B两栋商住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工程和土建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望江苑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世敏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务人工,承揽墙体砌砖施工,即由原告只出人工,不包建筑材料。2011年1月,工程主体完工后,工地施工负责人黄世敏与原告结算,结余欠人工费共计56000元,经原告多次与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世敏协商,并催促二被告支付结余欠原告人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原告劳务人工款56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融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融人社监告字2011第22号告知书、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答复,证明1、原告催促过两个被告支付人工款,不得之后向人社监督部门投诉;2、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了望江苑A、B两个工程是其承建的;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1、望江苑建设工程发包方是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包方是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2、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落款发包方有黄世敏的签名;四、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望江苑两栋工程结算A栋欠26000元,B栋欠30000元,被告共欠56000元人工款的事实。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辩称:一、被告开发建设的融水镇望江苑商住房是发包给本案另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土建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从来没有将工程的墙体砌筑交由原告承揽施工过,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二、被告没有委派过黄世敏担任融水镇望江苑商住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黄世敏是否将融水镇望江苑商住房的墙体砌筑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不清楚,故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有关劳务人工款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人工款,没有根据和理由。综上意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诉状所提及的“望江苑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世敏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务人工,承揽墙体砌砖施工,即由原告只出人工,不包建筑材料。”我单位承包的望江苑工程施工,项目经理(负责人)是韦克杰,而不是黄世敏。黄世敏不是本单位职工;望江苑工程施工本单位没有聘用黄世敏做任何事情;望江苑工程施工本单位没有委托过黄世敏做过任何事情;本单位在望江苑工程施工管理并没有黄世敏这个人;黄世敏是发包方(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世敏在本案中所做的一切,应由黄世敏或房开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二、请原告出示我公司聘请或是项目经理聘请的劳务工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认为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公司没有委托过黄世敏对工程施工进行过发包,黄世敏有没有把涉案工程砌砖工程交给黄家宁施工,本公司不清楚,黄世敏今天也没有到庭,不排除原告伪造得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证据四黄世敏写的字是真还是假本公司不清楚,本公司结算有造价师,本公司作为正规单位结算不像这样的,本公司没有委托过黄世敏做任何事情,结算单本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只有黄世敏的签名,原告诉称黄世敏是望江苑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用该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劳务人工款5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3日、2009年5月8日,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西融水云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融水县融水镇望江苑A、B两栋商住楼发包给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融水县融水镇望江苑A、B两栋商住楼的主体工程和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诉称望江苑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世敏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务人工,承揽墙体砌砖施工,即由原告只出人工,不包建筑材料。2011年1月,工程主体完工后,黄世敏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56000元,后经原告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人工款56000元,原告对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世敏是望江苑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家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家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毅人民陪审员 陶丽烈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