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闫付钮与被告喻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付钮,喻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闫付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闫铁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8336-2。委托代理人孙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闫付钮与被告喻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付钮的委托代理人闫铁军、万洪卫,被告喻辉,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闫付钮诉称,2013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喻辉驾驶鲁E3Bx**号小型轿车在胜北社区安泰小区58号楼西侧处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喻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06.33元、护理费15664.69元、交通费788.50元、住宿费(加床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6092.02元。被告喻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租床费、鉴定费不属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及闫付钮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喻辉驾驶鲁E3Bx**号轿车在安泰小区58号楼西侧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至此的闫付钮相撞,致闫付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喻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付钮无责任。同日,闫付钮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958.40元。同日,闫付钮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214.6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需陪护2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右髋关节避免久坐时超过90度,避免右下肢旋转及过度内收内旋;在家人陪同下下地活动,避免摔伤;年龄大,蛋白低,饮食中加强营养及增强免疫力;定期外科门诊复查。另外,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2854.40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3027.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付钮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与被告喻辉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车辆鲁E3B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交强险保单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喻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喻辉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在卷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护理天数111天按两人护理标准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5664.69元,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某某、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喻辉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及两人护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李某某护理原告有异议。原告提交收据5份,主张其在2013年2月24日在山东胜利药业有限公司哲源一品药店因伤情需要花费药费3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卫生垫、卫生纸、纸尿裤、鞋等花费449元。被告喻辉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加油发票、停车费发票、客运出租专用发票共计82张,主张交通费788.50元。被告喻辉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2份、租床费收据1份,主张复印病历费用30元、租床费用100元,被告喻辉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喻辉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喻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喻辉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喻辉予以赔偿。被告喻辉为原告垫付费用51973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胜利医院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共计53027.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胜利药业有限公司哲源一品药店花费药费30元,被告喻辉无异议,能够确定其为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664.69元,被告喻辉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虽对护理人员有异议,但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5664.68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8.5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护理人员护理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其提供了加床收据,本院结合护理人员的护理时确需加床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其依据为本院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且鉴定过程中有原、被告的共同参与,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情况下,仅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及原告的年龄,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8632.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受损害程度及被告喻辉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伤情需要购买卫生垫、卫生纸、纸尿裤、鞋共花费449元,被告喻辉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喻辉承担。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喻辉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3Bx**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付钮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5664.69元、交通费300元、加床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86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付钮医药费430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11924.59元,扣除被告喻辉垫付的51937元,余款59987.5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喻辉为原告闫付钮垫付款51937元。三、被告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付钮因伤情需要购买卫生垫、卫生纸、纸尿裤、鞋等费用449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79元。四、驳回原告闫付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喻辉负担127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