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亮与史忠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史忠臣,李华东,于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001号原告陈亮,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史忠臣,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李华东,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于萍,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佳苑世纪城6号楼1层109、110铺。负责人刘大伟,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军,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兴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裙楼1-3楼。负责人李明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陈亮与被告史忠臣、李华东、于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沧州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史忠臣、李华东、于萍、人保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凤军、人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沧州支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2年8月19日15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华东驾驶的川SP1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京沈高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史忠臣驾驶的冀JC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口服药物治疗、脑外科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2012年11月5日,通州交警支队做出京公交认字(2012)第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华东、史忠臣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亮无责任。于萍系史忠臣的雇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发车辆的投保公司。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9.55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119.55元。被告史忠臣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希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萍辩称:我与史忠臣是雇佣关系,史忠臣受雇于我,事发时史忠臣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范围赔偿。被告人保沧州支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车辆冀JC0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沧州市新华意达汽车运输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本案有多人受伤,其赔偿比例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方认为应当由主、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共同承担,我方在无拒赔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方认为其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确属存在;对于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实际减少收入情况证明;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医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民安沧州支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冀JDT**挂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主车交强险人保公司均摊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案涉及4人受伤,请按比例判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5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京沈高速口,李华东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川SP13**;内乘:张海玲、程新凤、陈亮)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有史忠臣驾驶重型半挂型牵引车(车牌号:冀JC08**;冀JDT**挂)由北向南驶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小型轿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李华东、张海玲、程新凤、陈亮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处理,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华东、史忠臣均为同等责任,张海玲、程新凤、陈亮均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亮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急性闭合性脑损伤等,于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住院6天。另查,史忠臣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冀JC08**;冀JDT**挂)实际车主系于萍,史忠臣是于萍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车牌号为冀JC08**的主车在人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车牌号为冀JDT**挂的挂车在民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李华东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川SP13**)在被告人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投保4座,每座限额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4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共投保1座,限额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经核实,陈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34.55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沧州支公司、民安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萍雇佣的司机史忠臣驾驶该车与李华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亮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史忠臣、李华东为同等责任,故史忠臣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亮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史忠臣、李华东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史忠臣驾驶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与李华东理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此次事故共有4人受伤,故对于交强险应当按比例赔偿。对于陈亮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陈亮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陈亮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关票据,故本院按照一般护理水平即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于陈亮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按照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陈亮要求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此类费用支出的相关凭证,故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于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进行赔偿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支付原告陈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百一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百一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原告陈亮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于萍负担三十元,由被告李华东负担三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