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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与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孙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严康,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孙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严香明(严合全之父),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韩香珍(严合全之母),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吴书玲(严合全之妻),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严亚欣(严合全之女),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严亚男(严合全之女),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严康(严合全之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孙社强,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与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物流)、孙社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康及其与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孙社强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马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诉称,六原告系受害人严合全的近亲属。2010年12月22日,严合全与石家庄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购买冀AX**车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将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严合全是实际所有人。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孙社强驾驶被告万马物流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87KM+950M处,与因故障停在路肩内的宇文某某驾驶的冀AX**车追尾,造成宇文某某、严合全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合全无责任。被告万马物流的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冀AX**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万马物流、孙社强共同赔偿原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8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社强辩称,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冀EAX**、冀EX**挂车分别在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总额以50万元为限。3、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严合全不是冀AX**车所有人,其继承人无权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2、若冀AX**车系被保险人某公司转让于严合全,因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马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本次事故孙社强负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次要责任,严合全无责任。2、严合全与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1份,冀A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车辆驾驶员宇文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以证实冀AX**车登记车主为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严合全,驾驶员宇文某某为合法驾驶人员。3、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严合全是冀AX**车的实际经营人,同意严合全继承人提起诉讼并接受赔偿。4、冀AX**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2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以证实冀AX**车实际损失为22000元。7、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15张,以证实评估费为1500元。8、高速现场吊拖施救费发票1张,以证实冀AX**车施救费为25000元。被告孙社强、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孙社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6比4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2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合同履行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6比4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2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2中的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因其服务单位空白,不认可宇文某某系某公司认可的驾驶人员;对证据2中的宇文某某驾驶证指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许,被告孙社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马物流的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87KM+950M处,与因故障停在路肩内的宇文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严合全的冀AX**车追尾,造成宇文某某当场死亡,严合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孙社强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操作上存在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宇文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孙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合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冀AX**车辆施救费25000元。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AX**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经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220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冀AX**车系严合全向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余款尚未付清,由严合全实际支配运营,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冀AX**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人为严合全,被保险人为某公司,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冀EAX**、冀E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是否符合主体资格。2、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1、原告方是否符合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冀AX**车系严合全向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由严合全实际支配运营。某公司作为冀AX**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对该车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仅系保证严合全能够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严合全是冀AX**车的实际经营人,并同意严合全继承人提起诉讼并接受赔偿。故原告方符合主体资格,有权对冀AX**车的车辆损失提起诉讼,2、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社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合全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宇文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宇文某某承担40%的责任,孙社强承担60%的责任。3、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严合全、宇文某某死亡,对于严合全、宇文某某的人身损失,本院作出的(2013)涞民初字第761号、(2013)涞民初字第787号判决书已判令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造成冀AX**车上货物损失,某公司已另案主张权益,应在人保南和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故本案原告方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60%,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份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孙社强赔偿;剩余部分的40%,因冀AX**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悖合同订立的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人保南和支公司应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总额55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孙社强与万马物流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万马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冀AX**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认定实际损失为22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冀AX**车辆损失为22000元。2、评估费1500元,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施救费25000元,有高速现场吊拖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中评估费属于原告方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孙社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共计48500元,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50元;剩余车辆损失、施救费46450元,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870元(46450元×60%),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8580元(46450元×40%);评估费1500元,由孙社强承担60%为9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赔偿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842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车辆损失18580元。三、被告孙社强赔偿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要求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严香明、韩香珍、吴书玲、严亚欣、严亚男、严康负担534元,由被告孙社强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