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艾辉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艾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宏南。委托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艾辉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艾辉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苏州市艾辉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故于2013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艾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3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对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4,017.52元,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成衣,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13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4,017.52元,并以174,017.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3,044元,并以133,0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靖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有约定。2、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74,017.52元。3、2013年5月14日律师函及快递凭证1份,证明因被告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发函致被告要求返还已付款项,但被告没有理睬。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纳之外,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3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对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443,484元。合同另约定签约后需支付30%预付款,支付期为签约后15天内付15%,30天内再付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33,044元。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委托加工的定作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被告应按约交付定作物,然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定作物,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与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艾辉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13春夏成衣委托加工合同》;二、被告苏州市艾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133,044元,并以133,0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40.35元,由被告苏州市艾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