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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冰诉何国忠、李长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何国忠,李长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张冰,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何国忠,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被告:李长满,男,55岁,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张冰诉被告何国忠、李长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忠、李长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诉称:邱兆元有两间砖瓦房,位于灯塔市西大窑镇西大窑村,四至为:东至荒地,南至何国忠,西至道,北至姚伟。2004年6月23日,邱兆元将其所有的两间砖瓦房屋卖给了被告李长满,作价4000.00元。被告李长满买下房屋后,立即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何国忠,作价6000.00元。几个月后,被告何国忠将所买的房屋作价8000.00元,卖给了原告。邱兆元与被告李长满签订了卖房协议,被告李长满与被告何国忠签订了卖房协议,被告何国忠与原告签订了卖房协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李长满与邱兆元、被告何国忠与被告李长满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原告与被告何国忠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二被告必须履行买卖房屋协议义务,原邱兆元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何国忠、李长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被告李长满与案外人邱兆元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邱兆元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灯塔市西大窑镇西大窑村,四至为:东至荒地,南至何国忠,西至道,北至姚伟的两间砖瓦房屋卖给被告李长满,价款4000.00元。同日,被告何国忠与被告李长满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李长满将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卖给被告何国忠,作价6000.00元。2004年8月23日,原告张冰与被告何国忠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何国忠将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张冰,作价8000.00元。上述房屋,现由原告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农村房屋,原告张冰系城镇居民,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何国忠向原告出售农村房屋,违反了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的规定,故原告张冰与被告何国忠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应属无效。对原告张冰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何国忠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冰与被告何国忠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自始无效,故对原告张冰要求二被告必须履行买卖房屋协议义务,原邱兆元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士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如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