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合民与张志勇、罗巧玲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民,张志勇,罗巧玲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王合民,男,1955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男,1969年10月1日生。被告罗巧玲,女,1967年8月21日生。原告王合民与被告张志勇、罗巧玲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民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罗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位于城关乡新朱庄村西《实验小学》后南北长60米、东西宽4.2米的土地卖给了原告使用。当时约定每亩15万元,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款50220元。据了解,被告明知该土地属政府征收范围还卖给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款无果。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5022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王合民与被告罗巧玲及张玉礼、田领(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是被告罗巧玲将朱庄村西(新开路路南)的土地18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18500元(每亩15万元),土地的开发建设转让等所有权归原告终身使用,被告罗巧玲不得干涉。2011年10月28日被告罗巧玲收到原告转让费50220元。后因政府征收此块土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回土地转让款50220元。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原告与被告罗巧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中被告罗巧玲允许原告对土地开发建设转让等所有权归原告终身使用。很明显,原告与被告罗巧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返了土地法管理法的规定,故对王合民要求确认他与罗巧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协议无效,被告罗巧玲应将收到王合民的土地款5022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礼未在协议上签字和收款,故对原告诉被告张玉礼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合民与被告罗巧玲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罗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合民土地转让款50220元;三、驳回原告王合民对被告张玉礼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王合民承担528元,被告罗巧玲承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进良审 判 员 赵玉分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董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