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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庆荷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荷民初字第25号原告胡某。被告岑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从网上认识,通过经常联系之后被告即到庆元,双方开始同居。2010年9月20日,双方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就此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任何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时间短暂,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7月就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网上认识到结婚才5个月,双方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时间短暂,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被告离家出走。为此,原、被告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岑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作电话询问后,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网络聊天认识后于2010年9月20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庆元县官塘乡荷洋村村委会证明、本院所作电话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予准许。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