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小平、钟永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王小平,钟永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善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钟永富,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平、钟永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钟永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司机管雪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T97**/冀BP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小平驾驶的被告钟永富所有的冀BT29**/冀BKC**挂号大货车沿高速引道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雪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费77600元,由于此事故中被告王小平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费用的40%计31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40元;第三被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就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小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T29**/冀BK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KC**挂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冀BT29**/冀BK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情况。2、冀BT97**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冀BT97**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冀BT97**车所有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支出。被告钟永富辩称,冀BT29**/冀BK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永富未提交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方提供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否则仅凭原告修理票据不能确定原告实际车损。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将申请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以确定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约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票据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合理性、真实性,不排除扩大损失的可能;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800元。被告钟永富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冀BT97**/冀BP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因冀BT97**/冀BP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冀BT97**/冀BP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应认定其作为赔偿相对人对冀BT97**/冀BP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定的损失额客观公正,与损失实际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盖有该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维修费发票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数额相符,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车辆定损金额73500元,应扣除残值作价6000元,因此,原告冀BT97**车的实际损失为67500元;施救费支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永富系冀BT29**/冀BK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和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小平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T97**/冀BP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管雪州系其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管雪州驾驶冀BT97**/冀BP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小平驾驶的冀BT29**/冀BKC**挂号大货车沿高速引道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管雪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雪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T97**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67500元,支出施救费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管雪州与被告王小平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被告王小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小平系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故该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钟永富承担。原告所有的冀BT97**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7500元、施救费4100元,合计71600元。因冀BT29**/冀BK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和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67600元(71600元-4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代被告钟永富赔偿原告30%计20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29**/冀BK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4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钟永富负担204元,由原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