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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田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客运公司员工。被告游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保康县聚源批发部员工。原告田某诉被告游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1年,我和被告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女游锐。后因被告游某对家庭不尽义务,与第三人产生不正当交往,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游某外出打工至今,也不与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游某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游某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游某辩称,我与原告田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好。为了女儿健康成长,现原告田某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与其离婚。被告游某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田某提交的结婚证,经本院审查,属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其夫妻关系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女游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游某自2013年3月开始外出打工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游某为了女儿成长,多次找亲戚朋友给原告田某做和好工作,原告田某不愿意和好。2013年9月23日,原告田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游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起诉时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勾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