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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某、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段某,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文博),男,汉族。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曾用名郝三宝),男,汉族。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段某、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段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段某、郝某三人携带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到达华池县乔河乡墩儿山村境内的关124-165井场盗窃原油,装了10袋子时被乔河作业区调度室监控喊话警告后,三被告人将所盗原油移至井场外路边,因未联系到收油人员,三人逃离现场。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852吨,价值3421.97元。被告人丁某、段某、郝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段某、郝某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段某、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华池县城小西沟一麻将馆内遇见被告人丁某后,段某提议去华池县乔河乡墩儿山村境内的关124-165井场盗窃原油,被告人丁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段某又让丁某电话约来了被告人郝某,三人在小西沟沟口聚齐后共同购买了装油袋子、铁锹、油桶等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到达关124-165井场时已凌晨时分,被告人段某、郝某打开投球阀箱,被告人丁某挖坑,之后三人共同装油,装到10袋时被乔河作业区调度室监控发现,通过声音监控警告后,三被告人清理现场并将所盗原油移至井场外路边准备运走,段某联系收油人员未果后,三人丢弃赃物逃离。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852吨,价值3421.97元,所盗10袋原油被乔河作业区回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2.证人刘某证言、原油回收证明、价格证明、含水证明及过秤记录,证实本案事实经过及所盗原油数量及价值;3.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段某、郝某系投案自首;4.视听资料及音像资料制作笔录,证实乔河作业区调度室人员从监控视频中发现各被告人盗窃原油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段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郝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庭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延小丽审 判 员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