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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长毛”(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滨江区武警医院南门西侧非机动车停放处,以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失主陈伟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九区112号院内,以剪锁的方式盗窃失主谢国标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同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九区30号后门处,以剪锁方式盗窃失主毛登秀家红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个。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断线钳一把、环保袋一只,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伟、谢国标、毛登秀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一次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断线钳一把、环保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