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楚定新与陈廷江、刘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定新,陈廷江,刘丽,熊大江,周建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0号原告楚定新,男,生于1967年2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廷江,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刘丽,女,生于1973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与陈廷江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大江,男,生于1969年3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周建清,女,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农民。与熊大江系夫妻。原告楚定新与被告陈廷江、刘丽、熊大江、周建清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祖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克英、游从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人桦、被告刘丽、熊大江、周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下午,陈勇(男,生于1999年5月26日,系被告陈廷江、刘丽之子)和熊光旭(男,生于1999年3月16日,系被告熊大江、周建清之子),骑着摩托车蹿至原告位于城关镇徐庶庙村八组的住处,趁原告家中无人,翻窗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存放在家的43000元现金盗走。当日20点30分,原告发现家中被盗,遂报案。经南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察,原告的现金是被陈勇、熊光旭盗走的。破案后,公安机关为原告追回现金10000元,其余均被陈勇、熊光旭挥霍。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陈勇、熊光旭盗窃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承担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故不予刑事处罚,但陈勇、熊光旭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其不法窃取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被告陈廷江、刘丽、熊大江、周建清作为陈勇、熊光旭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应当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丽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我们,直到法院下传票后才知道此事。到现在也没有见到小孩,也没有问到真实情况。被告熊大江、周建清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也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小孩犯了事,我们问了自己的孩子,当时公安机关收缴的不止一万元钱,并且还收走了我们的一辆摩托车,还有一部手机,公安机关应当退还的,退还后,我们愿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公安机关对楚定新、陈勇、熊光旭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发案后的情况。3、公安机关对陈勇、熊光旭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4、受害人楚定新在公安机关领取退赔款10000元领条一份。四被告均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廷江、刘丽系夫妻,其子陈勇,男,生于1999年5月26日,被告熊大江、周建清系夫妻,其子熊光旭,男,生于1999年3月16日。2013年5月13日下午,陈勇、熊光旭二人骑着摩托车蹿至原告楚定新位于城关镇徐庶庙村八组的住处,趁原告家中无人,从其屋后翻窗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存放在家中的43000元现金盗走。当日晚20时30分,原告发现家中被盗后遂报案,经公安机关侦察,原告的现金是被陈勇、熊光旭二人盗走的。破案后,公安机关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20日,南漳县公安局对陈勇作出南公(刑)行决字(2013)第3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对熊光旭作出南公(刑)行决字(2013)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不予执行。原告在公安机关领取退赔款10000元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责令陈勇的法定监护人陈廷江、刘丽、熊光旭的法定监护人熊大江、周建清承担侵权责任,返还原告现金33000元。本院认为,陈勇、熊光旭二人在偷窃原告现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察破案后,退还了原告10000元现金,于2013年5月20日对二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二人并未作出刑事案件结论。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该案在刑事案件未作结论,亦无经过追缴或退赔,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楚定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祖斌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