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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炳灵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灵,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0月30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至27日间,被告人黄炳灵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于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隆光屯“马鞍山”西面的桉树砍伐,后雇请他人将木材运到忻城县鑫河木材单板厂出卖,获款14100元。经忻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黄炳灵滥伐桉树立木蓄积量为52.6272立方米。案发后,黄炳灵于2013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款141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炳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炳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炳灵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至27日,被告人黄炳灵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于忻城县城关镇隆光村隆光屯“马鞍山”西面的桉树砍伐,后雇请他人将木材运到忻城县鑫河木材单板厂出卖,获款14100元。经忻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黄炳灵滥伐桉树立木蓄积量为52.6272立方米。案发后,黄炳灵于2013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14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被滥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忻城县林业局林政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现金缴款受理回执、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城关镇隆光村滥伐林木面积范围图,证人劳某、樊某、蓝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炳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灵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黄炳灵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炳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炳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炳灵违法所得14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在忻城县森林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姜新媛代理审判员  蒙向平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