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9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英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常州市中英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960-1号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德明,总经理。被告常州市中英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俞卫忠,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中英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州市中英管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即未提供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也没有双方发生往来的送货凭证及结算依据的复印件,而且诉讼时效已过。因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00年7月15日、7月20日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常州市中英管道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3条,交(提)货地点、方式约定为,供方仓库。由于供方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内,而其仓库即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本院已于2013年10月8日将复印件邮寄给被告,对于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属于案件管辖审理的范围。综上,被告常州市中英管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市中英管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