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吴晓燕与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燕,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吴晓燕,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绪法(原告吴晓燕之夫),住址同原告吴晓燕。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舒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好荣,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燕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普森木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燕委托代理人魏绪法,被告普森木业委托代理人王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燕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普森木业招聘原告吴晓燕为其工作。同年12月13日,被告普森木业给原告吴晓燕结清45天的工资将原告吴晓燕辞退。因为被告普森木业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吴晓燕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而申请仲裁。在仲裁、一审阶段,被告普森木业均不承认与原告吴晓燕存在劳动关系;二审阶段又主张原告吴晓燕“擅自离职”,终审确定于2011年12月13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原告吴晓燕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普森木业支付基本生活费之日止,虽经原告吴晓燕多次要求,被告普森木业均未给原告吴晓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更未给原告吴晓燕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吴晓燕认为,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3)19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吴晓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普森木业支付原告吴晓燕21个月基本生活费20286元(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普森木业辩称,原告吴晓燕与被告普森木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12月13日终止,双方之间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也已经终止,被告普森木业不应再向原告吴晓燕支付生活费。原告吴晓燕自2011年12月13日后,也未再到被告普森木业处上班,被告普森木业也没有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燕曾向被告普森木业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主张,经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后,本案被告普森木业不服,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了(2012)天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吴晓燕于2011年6月3日到原告普森木业制造厂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922元。吴晓燕工作至2011年12月13日,自14日起未再到普森木业制造厂上班,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吴晓燕称是普森木业制造厂以裁员为由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作出判决:“一、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吴晓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10元。二、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不负有向被告吴晓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宣判后,吴晓燕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天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31日,原告吴晓燕作为申请人再次以被告普森木业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20286元”。2013年8月28日,该委作出了济天劳人仲案(2013)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吴晓燕不服,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普森木业支付原告吴晓燕21个月基本生活费20286元(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晓燕提交的济天劳人仲案(2013)19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普森木业提交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12月14日终止,系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事实。被告普森木业在劳动仲裁以及诉讼过程中均表示已与原告吴晓燕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原告吴晓燕主张因被告普森木业未履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义务,而推定为被告普森木业要求保留与原告吴晓燕的劳动关系,既与事实相悖,又无法律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以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形下,原告吴晓燕主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燕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向其支付21个月基本生活费20286元(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