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克香与师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立亮,李克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立亮,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高峪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冯贵超,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师立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7日8时10分许,案外人马士兰(原告之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院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院东头镇马家崖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原告李克香受伤,时值被告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行经出事地点。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调查,当事人马士兰陈述系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其刮倒,事故发生后师立亮驾车逃逸;沂水交警大队依法查扣被告师立亮的摩托车,并在右侧挡板上提取疑似黑色橡胶物。同时提取了当事人马士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端橡胶把套送往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无法对比。师立亮拒不承认是自己所为。因事故发生时无其他目击者,无法认定该事故时由谁造成,也无法排除不是师立亮所为,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另查明,原告李克香受伤后,在沂水县院东头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644.21元双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李克香户籍为山东省沂水县院东头镇留虎峪村,为农村居民。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克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44.21元,伙食补助费:16天×8元=128元;护理费16天×39.02元=62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696.53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被告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克香的伤情是否由被告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所致;(二)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三)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亲属李克香的伤情是否由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所致。1、通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通过调查,以及被告师立亮的陈述,被告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经过事故现场前,该事故尚未发生,被告师立亮驾驶鲁Q×××××号驶过现场后,该事故发生;2、通过交警部门对被告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勘查,并在右侧挡板上提取疑似黑色橡胶物送交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同时提取的原告李克香的乘坐车辆驾驶人马士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端橡胶把套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果虽为无法对比,师立亮拒不承认是自己所为,因事故发生时无其他目击者,但无法排除不是师立亮所为;3、证人张某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他与张升杰坐车从西往东走,一辆三轮车从后没命的从东往西愣窜,差点和我们的车刮上了,当时三轮车在超一辆大农用三轮车,我们往前走了约150米,就看见一个妇女在中心北边扶一个老太太,我们一看出了事,就停车问怎么个情况,她说刚才过去的那辆三轮车把他们的二轮摩托车挂倒了,让我们去追,我们就开车拉着其两轮摩托车的妇女(马士兰)去追哪辆三轮车,到院东头医院门口,追上了那脸三轮车,…我们追的过程没见别的三轮车,我们追上对方的三轮车时,对方骑三轮车的人比较慌张,马士兰说那是高峪村的师立亮;4、被告师立亮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驾驶三轮车行车路线及方向均与马士兰的陈述及张某的证言一致,但不认可其驾车途径事故发生地点和遇见过原告及其亲属马士兰的车辆,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师立亮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由其他原因引起,与自己无关,由此推定,被告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所乘坐车辆发生接触,是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现场。本案被告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未能仔细观察道路情况,遇到情况紧急刹车或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亲属马士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遇到紧急情况也未能做出有效防护措施,也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亲属马士兰与被告师立亮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三)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未加入交强险,被告师立亮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师立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师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10924.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24.32元】;二、被告师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886.11元【医疗费11644.21元,伙食补助费128元,共计11772.21元×50%=5886.11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师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克香交通事故赔偿款16810.4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师立亮负担308元。上诉人师立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确定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与马士兰的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并且事故发生时无其他直接目击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确切证实上诉人的车辆与马士兰的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原审适用推定原则客观事实是否存在,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克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责任事故和赔偿责任划分公平、公正、合理,程序正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受伤2012年2月17日在沂水县院东头镇卫生院入院治疗时陈述:因头晕让女儿骑摩托车带着去院东头医院检查治疗,在路上行走时被他人用骑三轮摩托车闯倒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调查可以确定的事实是:2013年3月17日8时10分许,案外人马士兰(被上诉人李克香之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院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院东头镇马家崖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被上诉人李克香受伤,时值上诉人师立亮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行经出事地点。根据被上诉人在受伤入院治疗时的陈述和本案陈述,被上诉人受伤是因马士兰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形成,在事发时段上诉人所驾驶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点,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在事故发生后其用车带着马士兰沿途追赶,追到上诉人所驾驶三轮车,马士兰指认为上诉人,且沿途无其他三轮车,按照民事证据盖然性标准,由此可以认定与马士兰摩托车相撞的为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王玉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侍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