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龚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君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民、代理检察员张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龚某甲与村民龚某乙、陈某甲等人给宜君县城关镇善家河村小坪组陈某乙干完活吃饭时喝了白酒后,驾驶陕B593**号东风小康昌河车回本村到龚某乙家接女儿,沿宜君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君县宜阳北街三岔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龚某甲进行抽血酒精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龚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应对其处拘役,并处罚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二、禁止被告人龚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禁止被告人龚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同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时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