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登瀛三巷15号的住所,盗走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7元的“长虹”牌手机。2、2013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进入被害人曾某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登瀛一巷30号的住所,盗走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4元的“LAMTAM”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43元。3、2013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进入被害人卢某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月台路53号的住所,欲将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5元的“天语”牌手机及停放在该处院子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杰羊”牌电动车盗走时,被群众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盗的手机、现金、电动车等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0)集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卢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3)17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第三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实施的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