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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新宁与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王支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宁,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王支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周新宁。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波。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组织机构代码:X1556345-5。代表人王丹,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支农。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秭归县茅坪镇迎和路*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702204-1。代表人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胡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新宁诉被告江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支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新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新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强、被告王支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宁诉称:2013年7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江波驾驶鄂EB1X**号轿车由秭归县茅坪镇泗溪景区往茅坪城区行驶,行至茅坪镇建东大道九里村委会门前路段,因被告江波驾车占道行驶,与吴俊峰驾驶的鄂EZ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王支农停放在路边的鄂ENX8**号越野车连环相撞,致使鄂EZ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及吴述冬、陈灵睿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吴俊峰、王支农、吴述冬、陈灵睿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波、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05.71元,其中医疗费2612.71元、误工费12726元(141.40元/天×90天)、护理费5957元(161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江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江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将被告江波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被告江波。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应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王支农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支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支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本次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任,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并应与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按比例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江波驾驶鄂EB1X**号轿车由秭归县茅坪镇泗溪景区往茅坪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九里村委会门前路段,被告江波驾车占道行驶,与吴俊峰驾驶的鄂EZ75**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鄂EZ75**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击后反弹,与被告王支农停放在路边的鄂ENX8**号越野车尾部相撞,造成鄂EZ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及吴述冬、陈灵睿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8612.71元,医院诊断为1、L2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骶部、右大腿皮肤和软组织损伤;3、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伤后平卧硬板床,三月内避免腰部负重;2、注意行腰背部肌肉锻炼及直腿抬高锻炼,以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伤后三月拍片复查,决定是否继续行支具外固定;4、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10月19日,原告复诊时,医生建议继续全休2周后复诊。被告江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3年7月2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江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吴俊峰、王支农、吴述冬、陈灵睿无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被告江波为其所有的鄂EB1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支农为其所有的鄂ENX8**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为湖北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75.91元,本次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吴述冬、陈灵睿已分别向本院起诉,并与本案同时予以判决。吴述冬的伤后经济损失为18748.51元,其中医疗费136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陈灵睿的伤后经济损失为11466.60元,其中医疗费24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6771元(183元/天×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2元。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2910.44元,其中医疗费86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误工费9227.73元(3075.91元/30天×90天)、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和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江波、王支农分别为其所有的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等三人人身损害后,被告财���伍家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较大的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折磨,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722.71元应由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3466.85元和346.68元,不足部分5909.18元应由被告江波赔偿,被告江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江波超付的90.82元,可由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波。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187.73元应由应由被��财保伍家支公司按比例赔偿11988.8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1198.88元。第二次开庭被告江波、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新宁的伤后经济损失22910.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支公司赔偿15455.70元,扣减江波超付的90.82元赔偿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尚应赔偿15364.88元。二、周新宁的伤后经济损失22910.4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545.56元,由江波赔偿5909.18(已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支付江波为周新宁超付的赔偿款90.82元。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家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雅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