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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俊民、李金锋与被告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俊民,李金锋,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宋俊民。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锋。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伟。被告李绍峰。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孙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俊民、李金锋与被告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民、李金锋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李绍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伟、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民、李金锋诉称,2013年5月23日4时10分许,被告陈国伟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河北省大名县五得利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名县大名府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宋俊民驾驶的津E×××号小��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津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某、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津E×××号小型轿车系天津市出租车营运车辆,且该车由宋俊民和李金锋在24小时内轮流驾驶,每天的营运额近千元。现因被告陈国伟的过失,使车辆受损并导致停运,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绍峰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26.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伟、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绍峰当庭辩称,被告陈国伟是我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和各受害人赔偿数额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4时10分许,被告陈国伟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河北省大名县五得利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大名府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宋俊民驾驶的津E×××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津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某、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队出具的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俊民、鲁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津E×××号小型轿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43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3845元。支付评估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80元。津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宋俊民和原告李金锋,该车为天津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出租车。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绍峰,被告陈国伟是被告李绍峰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和×××,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且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号为×××和×××,��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天津市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俊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俊民��李金锋主张的车辆损失24300元、评估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8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是合法手续的营运出租车,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故原告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国伟是被告李绍峰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绍峰负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000元。下余损失(42226元-4000元=3822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俊民、李金锋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俊民、李金锋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8226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国伟、李绍峰、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俊民、李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李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代理审判员  廉学锋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