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崔旭太与岳金堂、王洪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岳金堂;崔旭太;王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金堂,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洁,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旭太,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龙,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衣静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金堂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旭太一审诉称:2012年9月7日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猪,在抓猪时,被告用抓猪钩子不小心伤了原告的左眼,伤后到栖霞市中医院治疗,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327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岳金堂一审辩称:第一,被告岳金堂和被告王洪龙是雇佣关系,根据侵权法规定,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岳金堂完全是意外伤害到原告,原告对本案的伤害也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王洪龙一审辩称:第一,本案岳金堂是原告雇佣的,理由是购买生猪抓猪的费用是由原告即卖猪方给付的。第二,我同意被告岳金堂的意见,原告没有尽到避让,本人存在过错。第三,王洪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岳金堂是原告崔旭太雇佣的。查清事实后希望双方协商一下。最后王洪龙在事发后凑借给岳金堂10000元,岳金堂给原告治伤用。原告的妻子收的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早晨5时许,被告王洪龙到原告家收购原告的生猪20头,在抓猪的过程中,原告配合被告岳金堂抓猪,原告在拍猪的头部时,被告岳金堂用抓猪用的铁钩子勾猪嘴时,勾子没有勾到猪的嘴,勾到了在旁边拍猪头的原告的左眼部。原告受伤后即到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09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志荣护理(农村居民)。经原告委托,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崔旭太眼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崔旭太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3、崔旭太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王洪龙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崔旭太的左眼损伤属七级伤残。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岳金堂对鉴定依据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经原审法院向被告释明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后,被告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已收到10000元,被告王洪龙主张是借给岳金堂给付原告的。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被告王洪龙主张,被告王洪龙常年贩猪,岳金堂、岳金海、王少涛等人跟随其负责抓猪,岳金堂、岳金海、王少涛等人赚的是养猪户的钱,养猪户用他们抓就赚钱,不用的话我也不付工资给他们。在本案中,经与原告协商,抓猪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由岳金堂等人抓猪。被告方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到庭证明本案抓猪的费用经协商由原告负担。被告岳金堂对被告王洪龙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岳金堂于2012年9月7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王洪龙是个体经营的,收了猪卖给莱阳龙大赚差价。我就是跟着王洪龙一起出门帮他过秤装车,不过我们收入不是王洪龙直接给,而是抓猪时收卖猪人每头猪10元钱的抓猪费,这个也是抓猪一行默认的行规。原告否认给付被告抓猪费,并且主张也未就抓猪费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岳金堂主张与被告王洪龙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洪龙予以否认。原告表示,根据被告岳金堂的答辩,岳金堂是被告王洪龙雇佣的。三、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2日在烟台同济大药房买药花7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76元购药费无法证实与本次伤有关。四、原告主张交通费87元,系原告去桃村一位医生家里看眼、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去看病支出。被告岳金堂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受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被告王洪龙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住院期间的花费,而是出院后的。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7日早晨5时许被告岳金堂用抓猪用的铁钩子勾猪嘴时,勾子没有勾到猪的嘴,勾到了在旁边拍猪头的原告的左眼部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赔偿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被告王洪龙主张其外出收购生猪,如卖猪人给付抓猪费则由岳金堂等人抓猪并获得收益,否则无任何收入。岳金堂对其主张未提出异议。在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岳金堂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与被告王洪龙的主张基本一致,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即制作的,能够客观的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且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故二被告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对被告岳金堂主张与被告王洪龙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岳金堂因过失致伤原告,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其本人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依据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中原告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在原审法院释明相关权利后,被告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2日在烟台同济大药房买药所花费的7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是否与本次事件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系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对其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922元,误工费3148.67元(9446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362.31元(9446元÷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75568元(9446元×20年×4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鉴定费2000元,共计92280.98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即使是岳金堂所给付,兑除后原告请求的数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洪龙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岳金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旭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327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岳金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岳金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岳金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是定性错误,定性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王洪龙雇佣去抓猪,按劳取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旭太根本不认识,不管两被上诉人之间就卖猪怎么协商,最终都是抓猪工具由被上诉人王洪龙提供,抓猪报酬是王洪龙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洪龙非雇佣关系,亦未明确是何种关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无视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崔旭太是常年养猪卖猪的人,对抓猪过程中的危险性比一般人清楚,却无视上诉人一再提醒,在上诉人抓猪过程中自己主动把头伸在猪旁边,导致上诉人意外伤到其眼睛。被上诉人崔旭太对自身的损害有明显过错,上诉人伤及崔旭太完全是意外,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崔旭太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旭太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岳金堂与王洪龙的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是受王洪龙的雇佣而去抓猪的,根据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二审应当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改判由雇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洪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洪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王洪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崔旭太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岳金堂为生猪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提供抓猪服务,按照抓猪数量收取报酬,上诉人与生猪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在抓猪过程中系凭借其经验和技能自己决定如何抓猪,不受生猪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支配,该行为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无论抓猪费用由谁支付,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而属于承揽关系。上诉人在完成承揽任务的过程中致使他人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洪龙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抓猪行为的人,应当保证凭借其经验和技能防止相关危险的发生。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抓猪过程中提醒过被上诉人崔旭太注意危险,但其在被上诉人崔旭太协助抓猪的过程中并未予以明确反对或阻止,而是继续其抓猪行为,在抓猪过程中因动作失误而误伤被上诉人崔旭太,因此,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崔旭太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崔旭太具有过错,应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岳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静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