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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林思万与董世昌、李利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万,董世昌,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林思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世昌,男,汉族。被告李利,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思万诉被告董世昌、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万及委托代理人方定文,被告李利及被告董世昌、李利的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思万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世昌、李利协商,被告董世昌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依约支付现金25万元。后经催收,被告董世昌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尚欠15万元未予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世昌、李利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已偿还10万元之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董世昌出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该借条载明的25万元实际上包括在安扬波以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瑷华农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里,且该公司已全额偿还30万元借款,故原告不能就同一笔款主张两次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思万与被告董世昌系朋友关系,被告董世昌与李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董世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在原告林思万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经原告林思万催收,被告董世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林思万人民币250000.00元(贰拾伍万整),2012年春节前还。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董世昌向原告林思万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林思万经催收无果及董世昌以车抵款问题上双方发生纠纷,林思万于2013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思万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审理林思万诉瑷华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该笔录中安扬波陈述:林思万借给瑷华农业公司的30万元是林思万以现金方式分四次交付给安扬波。2、林思万向董世昌催收欠款时,董世昌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追究林思万的诈骗行为,但该分局未正式立案。本案审理中,根据董世昌申请,本院调取了该分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1月21日及1月28日对安扬波所作的询问笔录,安扬波对借款情况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董世昌给安扬波先后拿了25万元,董世昌称该款系其在林思万处所借,2012年11月安扬波以瑷华农业公司名义向林思万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该30万元包括董世昌拿给安扬波的25万元及安扬波向林思万所借的5万元。3、庭审中,董世昌提供了林思万与其通话的录音材料及林思万与安扬波的电话录音,通话双方对争议问题未有明确结论性意见。原告欲证明向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词与原告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世昌在原告林思万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被告董世昌与李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董世昌、李利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思万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董世昌、李利则依约负有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清偿所欠的债务;因董世昌已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请求付清余款1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林思万所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董世昌、李利所提的抗辩主张。第一,关于董世昌是否受林思万胁迫出具借条的问题。25万元款,数额较大,若遭受胁迫董世昌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有报案记录;后为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董世昌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立案受理,其受胁迫出具借条无证据证实。第二,双方申请向公安机关、安县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及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反映出安扬波对借款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无法单就安扬波的陈述内容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尽管原告方证人证实原告出借现金的资金来源与原告本人陈述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董世昌在借款后也向林思万还款10万元,其还款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印证;虽被告举证欲证明案涉的25万款包括在安扬波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款内,但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故对被告方所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昌、李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林思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付给该款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思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林思万负担650元,被告董世昌、李利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