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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与秦小林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小林;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377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冬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小林,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以下简称为广西区林业厅)诉被告秦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区林业厅的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区林业厅诉称:2013年8月5日,南宁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南宁市执法时,发现被告秦小林的车牌号码为“京N×××××”车辆违章停放并依法进行处罚时,被告蛮横阻碍执法,称自己是林业厅的工作人员,且抢夺执法人员的手机并破口辱骂,扬言要让交警全下岗。8月6日,广西电视台资讯频道《新闻在线》节目对此事件进行了报道,广西电视台新闻在线新浪微博、南宁时空网等一些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网络媒介均对此事件进行了发布,并且引发了社会的热议及对原告的非议,严重影响了原告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8月7日晚,被告秦小林又于当晚在广西电视台资讯频道《新闻在线》的节目直播过程中,通过手机发送微信语音留言的方式,称“总有一天会炸烂你(电视台)”,从而加剧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此后,影响进一步扩大,例如,8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对此事件进行了播放,还增加了“抛开各种污言秽语,这名男子最清楚的一句话恐怕就是自报家门”的评论。8月13日,凤凰网等知名网站还在首页对此事件进行了链接。目前,在很多网站论坛上都因此出现了对我厅的各种攻击,有的说“可能是借调的”,有的说“不会又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吧,这在当前网络舆论对“临时工”讥讽厉害的背景下,对我厅的名誉伤害无疑是深切的。被告秦小林冒充原告的工作人员身份实施社会影响恶劣的活动,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名誉受损,被告秦小林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因本案受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即法人住所地位于青秀区,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秦小林在广西电视台资讯频道《新闻在线》节目、南宁电视台《新闻夜班》节目及《南国早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秦小林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6000.00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秦小林承担。 被告秦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南宁市执法时,发现被告秦小林违章停放一辆车牌号为京N×××××号的小型汽车,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被告秦小林声称自己是广西区林业厅的工作人员,抢夺交警的手机并破口辱骂,还扬言要让交警全部下岗。事件发生后,广西电视台资讯频道《新闻在线》节目于8月6日进行了报道。被告秦小林在该节目的直播过程中,微信语音留言威胁电视台。广西电视台《新闻在线》新浪微博、南宁时空网等网络媒介均对此进行了发布。8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法观天下》节目报道了该起事件。经过多家媒体的报道,引发社会公众的热议,部分网友对原告提出非议。原告认为被告秦小林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秦小林系广西南宁浩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被告秦小林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情操、资历、声望、形象等各方面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任何人均不得以各种形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秦小林作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章停车遭受交警处罚时,谎称自己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并公然辱骂交警,阻挠交警执法,且在其后广西电视台的直播节目中威胁电视台,其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秦小林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使得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有所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被告秦小林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秦小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小林赔偿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可以自行行使诉讼权利,律师费并非被告秦小林侵权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小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西电视台资讯频道《新闻在线》节目、南宁电视台《新闻夜班》节目及《南国早报》上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被告秦小林负担);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小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秦小林应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