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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与刘云博、史俊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刘云博,史俊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负责人石红梅,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磊,汉族,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郭玉龙,男,汉族,信贷员。被告刘云博,男,汉族。被告史俊友,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诉被告刘云博、史俊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磊、郭玉龙、被告史俊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云博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金额3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史俊友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刘云博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至今,被告刘云博未按约定及时还款,逾期本金19635.55元,利息2857.27元。综上,被告刘云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刘云博、史俊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57.27元。被告刘云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俊友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57.27元的请求不成立。被告虽然为债务人刘云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当时办理完手续时被告与原告及刘云博有特别约定,约定办理完手续后原告将贷款3万元分别交付给被告及刘云博每人1.5万元。原告、刘云博、辩答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便办理了贷款手续,可手续办完后原告让被告及刘云博日后支取贷款,待被告几日后到原告处支取贷款时原告已将三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了刘云博,致使被告不能取得该笔贷款的支配权力,当时被告便及时通知了原告不再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此原告在催要贷款时也未曾通知过被告,所以被告失去了担保责任的实际意义,至于刘云博是否违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被告并不知情更谈不上违约,故原告诉被告偿还贷款不能成立。原告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属诉讼主体错误。由于借款时刘云博与被告及原告之间有特殊约定,即该笔贷款为每人1.5万元,现原告将全部贷款都借给了刘云博,原告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骗取被告担保,另外被告已及时通知了原告,对此原告非常清楚,故不应该再继续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在催要贷款时也未向被告进行过主张,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无权诉讼被告,应该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史俊友质证意见如下: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刘云博在原告处借款,史俊友为担保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史俊友质证无异议。2、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刘云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史俊友质证认为,不知道此事。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统计的本金及利息证明,证明二被告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史俊友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些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云博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史俊友担保。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刘云博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云博未按约定及时还款,逾期本金19635.55元,利息2857.27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云博、史俊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57.2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博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并由被告史俊友担保,被告刘云博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57.27元,利息截止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史俊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邮寄费66元,合计377元,由被告刘云博负担,并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