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兆琴与朱庆成、朱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琴,朱庆成,朱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孙兆琴,女,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朱庆成,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朱婷玉,女,1989年5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责人娄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兆琴诉被告朱庆成、朱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成、朱婷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琴诉称,2012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朱庆成驾驶苏D×××××号在金坛市241省道60.9KM地段,遇原告骑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朱庆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庆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朱婷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043.8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朱庆成、朱婷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期限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朱庆成驾驶苏D×××××号在金坛市241省道60.9KM地段,遇原告骑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朱庆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庆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朱婷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415元,其中原告支付850元,被告朱庆成支付565元。后医生建休40天。又查,原告受伤前在金坛市咏淋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事故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建休单、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朱庆成驾驶的小轿车肇事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认定朱庆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415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可以说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成立,标准为3000元每月,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明显过高,结合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期,本院认为计算30日为宜,误工费为3000÷30×30=3000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保险公司认可,本院采信,原告交通费损失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515元,由于被告朱庆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5元,该笔费用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兆琴的交通事故损失4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支付给原告孙兆琴3950元,支付给被告朱庆成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