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 法定代表人陈树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潘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曼丽,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因联营合同纠纷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南民三初字第5351号,该案于2012年2月10日判决认定双方联营合同无效,实为租赁合同,并判令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腾交坐落于南开区天海路17号房屋,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依每月8334元的租金标准扣除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8月19日房屋使用费后,退还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使用费。此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于2012年3月13日生效。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腾交房屋,占用该房屋至2012年11月。期间,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中心小学签订租赁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已被(2011)南民三初字第5351号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同时该判决确定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至2011年8月19日诉讼前。此后,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本案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给付2011年8月19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与(2011)南民三初字第5351号一案审理内容并无重复,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本案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就该诉争房屋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故其对到期后该房屋产生的使用费无权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共计10个月产生的使用费,应给付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3日使用费,可依照已生效判决确定每月8334元的标准给付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共计58338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使用费,依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每月8334元标准,共计25002元,并以其为基数加倍支付该期间同期贷款利息。关于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2年3月13日判决生效后,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及时间向其返还共计276660元的房屋使用费及押金,以至其亦未及时履行腾房义务抗辩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均应及时履行相关义务。现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故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上述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85562.4元,并以29446.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二、驳回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8元,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99元。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85562.4元,并以29446.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属于一事再理,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印艺通制版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是2011年8月19日之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三初字第5351号一案审理内容并无重复。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不足。另外,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上诉人天津清大瀚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陈清芳 代理审判员  杨 羚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法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