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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许惠锋与梁锋、崔如权、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锋,梁锋,谢群,崔如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许惠锋。委托代理人凌武。被告梁锋。被告谢群。被告崔如权。原告许惠锋与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惠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健武和人民陪审���杨琼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姿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惠锋的委托代理人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锋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借期为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没有偿还借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债务,拒不清偿。为此,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08条,以及《合同法》第206条、207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即时清偿其所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就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梁锋、谢群、崔如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锋���有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崔如权没有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谢群没有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惠锋与被告梁锋同是广西容县人,双方是朋友关系。经被告梁锋介绍,原告许惠锋与被告崔如权、谢群相认识。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同是广西梧州市荣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如群木材加工厂合伙成员之一。2011年4月30日,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以广西梧州市荣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如群木材加工厂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立下借条给原告许惠锋收执。后经原告许惠锋多次追索被告偿还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即时���偿其所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许惠锋与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所立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清偿其所借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应支付逾期的利息给原告,对利息的计付,应以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许惠锋;二、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许惠锋(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许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锋、崔如权、谢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惠杰审 判 员  覃健武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