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9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谢某(已行政处罚)到某市某镇某小区好又多超市旁,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谢某拉开被害人楼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轿车车门,在轿车中间手套箱内盗得人民币3300元。二人在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现被盗人民币3300元已返还楼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