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夏杭如与方国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方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代理人何卿、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夏某某。因被告重男轻女的观念严重,且被告脾气暴躁、无稳定收入、赌博成性、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殴打原告,造成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底,原告起诉离婚,但被驳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方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被告脾气暴躁、无稳定的收入、整天无所事事、赌博成性、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并对原告大打出手等不是事实。2011年12月1日后双方仍有联系,是同村人。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1998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近年来,为家庭经济、与家长的关系等琐事双方有所争吵。2011年12月以后原、被告双方联系很少。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于同年11月再次起诉,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均无大的过错。原告诉称的被告赌博、殴打原告等,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至今间隔时间并不长,只要双方彼此珍惜以往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夏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方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