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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号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980570-5。法定代表人冯天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光,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该单位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纪德鹏,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该单位法务人员。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287265-7。法定代表人袁正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与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旭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春、逄明福组成合议庭,王立春主办本案,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光、纪德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2011-3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炼焦煤1万吨,被告在日照港自提,提货价人民币1232元/吨,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同时承担税金及原告垫资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日照港共提货9985.56吨,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税金。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利息、税金合计人民币14811849.49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支付货款及利息、税金,已经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0220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税金2509639.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起诉后,2013年5月14日,甲方: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丙方:山东焦化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被告暂时资金困难,没有全部履行。被告愿意与原告通过协商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出卖人: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收买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一、收货人名称、发到站、品种规格、质量、交(提)货时间、数量。收货人名称: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品种:炼焦煤,质量:水分9%,煤份:7.8%挥发份37%(空干基):硫份﹤1.78%;粘结96(供参考);Y值19mm.(供参考)二、交(提)货方式:买受人日照港自提,运杂费由买受人自理。三、煤炭单价及执行期:日照港口提货价为人民币现汇1232元/吨,价格随行就市。如价格有变,经双方协商后,以出卖人调价通知为准或以补充协议定价为准。四、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买受人应支付全部货款:同时,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延迟支付货款,买受人则最迟于2012年2月10日前结清货款,买受人承担出售人垫资期间(自合同签订2日后至实际回款日计算)的利息,利息按照18%年利率计算,同时利息加上17%税金一票开给买受人结算,五、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煤炭合计9985.56吨,价格1232元/吨,合计金额12302209.9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12月14日出具《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到货单》2份。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开具的10份(编号06061061至06061070)和2011年12月14日开具的2份(编号06061097、06061098)《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合计金额12302209.9元的发票。2012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万元。本案原告起诉后,2013年5月14日,甲方: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圣火旭龙”),乙方: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山焦实业”),丙方:山东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焦集团”)达成《还款协议》:“一、圣火旭龙与山焦实业在2011年10月3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煤炭买卖合同》规定自2012年2月10日起圣火旭龙按18%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山焦实业向圣火旭龙供应焦煤9985.56吨,圣火旭龙合计欠山焦实业煤款人民币12302209.90元。二、圣火旭龙拥有山焦实业3%的股权,同意将该3%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山焦集团,山焦集团对圣火旭龙负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三、山焦实业将其对圣火旭龙300万元债权转给山焦集团,由圣火旭龙对山焦集团承担300万元的煤炭债务,结合本协议第二条,山焦集团对圣火旭龙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务与圣火旭龙对山焦集团300万元的煤款债务相互抵消;四、鉴于本协议第三条所述,山焦实业将其对圣火旭龙300万元债权转给了山焦集团,山焦集团应当于2013年5月10日向山焦实业支付300万元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五、基于上述第二、第三、第四条,本协议一经签署视为山焦集团已向圣火旭龙支付完成的股权转让款,圣火旭龙有义务立即配合实施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六、综上,圣火旭龙应向山焦实业支付人民币9302209.9元(12302209.9元减3000000元),承诺按如下计划向山焦事业还款:1、2013年5月15日前,圣火旭龙向山焦实业支付1500000元。2、2013年6月30日前,圣火旭龙向山焦实业支付6300000元。3、2013年7月15日前,圣火旭龙向山焦实业支付1502209.9元。4、如果圣火旭龙能够完全按照上述还款时间的数额还款,山焦实业不再要求圣火旭龙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每年18%的利息。如圣火旭龙按约支付本协议所述款项,圣火旭龙与山焦实业全部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七、如果圣火旭龙违反上述任一还款计划或者其他付款义务,逾期付款或低于付款数额付款的,圣火旭龙清楚并同意:(一)、山焦实业有权要求圣火旭龙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并且,(二)、如圣火旭龙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山焦实业应给予圣火旭龙1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过后圣火旭龙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山焦实业有权要求圣火旭龙承担2012年2月10日之后的,以1230万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同时还应当额外承担第一条所述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且圣火旭龙、山焦实业、山焦集团均有权解除本协议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条,由圣火旭龙立即向山焦实业补充支付300万元的欠款。八、其他:1、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圣火旭龙或其他股东的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圣火旭龙对山焦集团的上述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山焦实业和/或山焦集团有权解除本协议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条,由圣火旭龙立即向山焦实业支付300万元的欠款且执行本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之利息和违约金。2、对于山焦实业诉圣火旭龙一案,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调解书,或者山焦实业于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向法院申请撤诉;与本案有关法院受理费,保全费由圣火旭龙承担50%,该款由圣火旭龙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给山焦实业。3、如果圣火旭龙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焦实业付款,圣火旭龙另行支付给山焦实业3%的费用,圣火旭龙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4、因本协议所生争端,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地点:青岛崂山区海尔路半岛传媒大厦。5、本协议一式六份,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两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2013年6月11日付给原告150万元,2013年7月23日付给原告200万元,共计支付了350万元。尚欠该协议约定的应还款数额530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我司与贵司、山东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关于贵司偿还所欠我司煤款12302209.90元的《还款协议》,约定贵司须于2013年7月15日前清偿所欠所有的煤款。但贵司逾期至今没有履行完全清偿义务。鉴于贵司的严重违约情形,根据《还款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我司决定:一、解除《还款协议》第二、三条关于贵司用在我司3%的股权折抵贵司300万元的债务之约定;二、要求贵司承担自2012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以1230万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三、要求贵司承担1230万元为基数的5%的违约金(61.5万元);四、综上,贵司应立即向我司承担的债务为:1230万元+61.5万元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已付的350万元。特此函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有权依据第七条的约定解除还款协议第二、三条,取消有关被告用其在原告处的股权折抵300万债务的规定,由被告向原告补充支付300万元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以1230万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5万(1230万元为基数的5%违约金)。我们认为被告应付本金1230229.9元-500000元+逾期违约金-已支付的350万元。合同写的是利息,但我们认为实质是违约金,其中350万元是计算到还款之日,余款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撤销或者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的《还款协议》,被告不予认可。首先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积极的履行了还款义务,但由于市场原因,客观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的期限进行还款,首先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因并不是被告主观上不愿意付款,而是客观上还不起,所以被告还希望按照双方原《还款协议》履行。2、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需要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利息发生的基础是双方具有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而原被告双方是合同买卖,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就是违约金也没有根据。即使是违约金,原告主张也过高。以上由原告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双方质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诉讼期间在本院开庭前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是双方对于《煤炭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还款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给了被告炼焦煤9985.56吨,价格1232元/吨,合计金额12302209.9元,并开具金额12302209.9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给予圣火旭龙1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过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2月10日之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按18%年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据此,2012年2月14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截止2012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2209.9元。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付给原告150万元止。被告应当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以11802209.9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利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150万元至2013年7月23日付给原告200万元止,被告应当以10302209.9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利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于2013年7月23日付给原告200万元,至此,被告共计付给原告货款4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302209.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给原告8302209.9元的货款及以8302209.9元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8%年利率计算利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依据《还款协议》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1230万元为基数的5%的违约金(61.5万元),因被告庭审时明确主张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较高的18%年利率,可以补偿其损失。为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付给其税金2509639.59元,不符合有关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18%年利率计算利息过高,因该利息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02209.9元。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部分的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以11802209.9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数额;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以10302209.9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数额;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302209.9元货款为基数按18%年利率计算数额。)驳回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8018.9元,原告山东焦化企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7652.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780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显东书记员  张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