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申巨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巨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上海申巨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宗庆,经理。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聂庭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寿明,在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申巨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代理审判员沈月红、人民陪审员杨锡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间,被告委托徐寿明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巨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以来,原告应被告设备部经理要求,多次向被告送货,送货方式有直接送至被告处,或者快递给被告设备部经理王三锁。到2013年3月20日止,累计总货款为人民币83,745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王三锁少记误登为81,449元。原告曾领到被告财务付的空头支票一份,金额为38,528元,由于没有密码,至今未兑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款81,44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四份、快递单六份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送货单的四笔为直接送货,由被告员工签收,清单中2,773元的货物是2013年2月28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的,还有清单下方注明的3月17日和3月20日的两笔货物也是通过快递寄送的,在2013年3月10日的送货单背面,记载了3月30日、3月31日、4月27日三次快递方式送货的内容和金额;2、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一份及清单一份,支票金额为38,528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是没有交付密码,因此原告无法承兑,这部分款项为原、被告2012年发生的业务,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的业务尚未开票;3、被告设备部经理王三锁出具的欠条一份,王三锁是被告专门负责采购配件的人员,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配件款81,449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巨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2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浦雪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