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与赵静巍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赵静巍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864号原告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苒,主任。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被告赵静巍。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原告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赵静巍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赵静巍建立了法律顾问服务关系,为被告代理了多起诉讼案件,到2009年年底与被告结算,共欠原告法律顾问费和案件代理费14万元,但被告提出其与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的熊总之间由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让熊总代为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但被告与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迟迟不能清算,以致所欠原告的法律顾问费、案件代理费不能清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4万元,未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法律顾问费、案件代理费,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提起诉讼。2,被告提出诉讼理由中显示的14万元并不是一个欠款凭证,是请求熊总经理给付欠款的债权凭证。3,原告诉讼理由中要求熊总经理给付欠款的凭证是公司与熊总的关系,并不是被告的个人事务,故原告不应以此凭证作为起诉被告的理由,请求原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07年法律顾问协议一份;2、(2008)昆民一初第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劳仲裁(2009)第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09)金民一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9年12月11日《证明》一份,(2008)郑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赵静巍(又名赵伟)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熊总:截止2009年12月,我公司欠穆律师的2009年度顾问费、案件代理费,除去已付一万元,还欠壹拾肆万元,我同意从你处支付给穆律师。同意赵伟11/12、2009”。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认为证明中的款项不是其个人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该“证明”系被告个人代表“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付款指示,且明确显示系“公司”欠原告顾问费、代理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被告个人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万元顾问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