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乃敏与张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敏,张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李乃敏,女,生于1951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孟峰,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女,生于1979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乃敏与被告张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敏及委托代理人孟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敏诉称:2013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因官庄乡政府统一丈量宅基地,被告张星称我侵占其滴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星无故将我打伤。在邻居帮助下,我到官庄乡派出所报案,并到章丘市中医医院救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星赔偿我医疗费6561.6元、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65.52元。被告张星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无端辱骂我而引起的,在纠纷过程中我确实打过她一巴掌,但不应给其造成严重的伤害并住院治疗,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因官庄镇政府统一丈量宅基地,被告张星称原告李乃敏侵占其滴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星将原告李乃敏打伤。原告李乃敏向官庄派出所报案,官庄派出所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调解终结书,该书记载“2013年7月24日16时许,在南辛村李乃敏家北侧,张星称因李乃敏家侵占她家滴水导致其房屋潮湿,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张星打了李乃敏。调解内容:1、李乃敏要求张星赔偿其医药费;2、张星认为李乃敏家侵占其滴水错在先,不同意做任何赔偿。”事发后原告李乃敏当日到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右前臂、左手背皮肤裂伤、右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顶部皮肤裂伤,共花费医疗费用6561.6元。原告李乃敏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郑文学护理,郑文学是农民。被告张星开庭时提出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庭后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的治安案件调解终结书、章丘市中医医院的病历和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乃敏与被告张星因滴水发生纠纷,被告张星将原告李乃敏打伤的事实,被告张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给原告李乃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乃敏未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宅基地纠纷,对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乃敏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561.6元,有相关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原告李乃敏由其女儿郑文学护理,因郑文学是农民,故护理费应按照25.88元/天的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乃敏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乃敏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其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其交通费酌定为160元。根据原告李乃敏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其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561.6元、护理费181.16元(25.8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60元,共计7112.76元。依据过失相抵的原则,被告张星应对给原告李乃敏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5690.2元。原告李乃敏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星赔偿原告李乃敏医疗费5249.28元。二、被告张星赔偿原告李乃敏护理费144.928元。三、被告张星赔偿原告李乃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四、被告张星赔偿原告李乃敏交通费128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56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李乃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乃敏承担10元,被告张星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记录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