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562号原告张小燕。被告王冰。原告张小燕诉被告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冰因用钱困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有亲笔签名和手印。2012年11月30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冰偿还原告张小燕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及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冰未到庭,且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和银行取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且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取款单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及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晓燕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本人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王冰2012.11.8”。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但对利息并无约定,被告超过还款日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自约定还款之次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计766.7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燕借款40000元及利息76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