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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商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与高斯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高斯家具(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310号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2406-6。法定代表人周茂元。委托代理人陈丁丁,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斯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沿沪产业带创业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230976-9。法定代表人徐英。委托代理人曾国琼。委托代理人史菲菲。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斯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丁丁、被告高斯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国琼、史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过去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向我公司采购货物共计2134730.87元,我公司在供货后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共计2067366.67元,尚有67364.2元货款尚未支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6736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斯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尚有货款67364.2元尚未支付原告。主要是由于原告出售给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货款进行了品质扣款,其中2010年3月份的货款7348.7元我公司愿意支付,2011年8月5日扣款30015.5元是台中市新市政府产品的品质扣款,我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联络函及对账单,原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要求我公司传送详细的资料和图片,该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的台湾公司有质保金无法收回,还有30000元是2012年大东艺术中心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未完成产品在双方协商之下的扣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至2012年11月双方交易金额共计2134730.87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2067366.67元,尚有67364.2元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相关货物已经交付其客户并进行了安装使用。另查明:被告为主张原告因品质问题同意进行折扣向本院提供了联络函1份,进货折让单3份,其中联络函载明被告向原告说明2011年8月至9月的付款时间和顺序,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对扣款30015.5元进行说明,进货折让单载明2012年4月11日货款共计43535元,原告同意此金额进行折让,被告认为该笔金额折让是未完工的产品折让并不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折让,同日的金额为165242元的进价折让单中载明原告折让金额为41786.08元,被告支付金额为123455.92元,金额为59446元的进货折让单载明被告要求折让人工费扣款20400元、木皮扣款1137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同意折让的款项已经在货款中予以了扣除,不应重复折让;被告为主张大东艺术中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向本院提供了估价单1份和返工明细表1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供应商联络函4份、质量问题汇总表1份,其中载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称其201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木材中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品质异常统计表载明原告的产品存在的问题,原��确认联络函收到过,但是对上面的内容不予认可,是被告推迟付款的借口,对品质问题统计表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对账单、发票、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联络函、供应商联络函、估计单、返工明细、进货折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为被告出具了发票,因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67364.2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品质扣款,但是部分产品已经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限,被告也确认相关产品已经���付其客户使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斯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货款67364.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742元,由被告高斯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嘉大木业(嘉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杭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