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郑永华与王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华,王琰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郑永华,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月英,女,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被告王琰民(曾用名王延明),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永华与被告王琰民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永华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永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王琰民负担,限于本裁定书送达时交纳。审判长 黄 新 军审判员 邓 正 甫审判员 ��刘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占 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