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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易志华,系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全某某,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运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华、被告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3日在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一女全某甲,2007年10月10日生一子全小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与其父母的关系处理不当,致使双方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4年因原、被告为家庭经济之事,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产生轻生念头。2011年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决定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十年来家庭兴奋美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尔有争吵。但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于2001年4月相识恋爱,2002年1月3日在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9月25日生一女全某甲,2007年10月10日生一子全小某乙(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与其父母关系处理不当,致使原、被告之间缺乏经济支配权,为此,原告对被告极端不满,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尔有打架,影响夫妻之间的正常关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从此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与其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31日经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建设坐落在常宁市松柏镇大渔村新村住房1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张,2011年8月31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审批表各1份,共计7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有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经济琐事出现矛盾,致使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尔有打架和双方外出打工分居时间较长,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正常关系。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且被告亦诚心诚意表示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为此只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各自尽职尽责,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运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