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余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2013-552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倪**,女,1977年2月5日生。被告杨##,男,1974年7月14日生。原告倪**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介绍相识,2000年正月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一,2003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杨某二。2001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喜赌不讲理,稍有不甚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被告感情不和,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常常对原告打骂,2012年6月,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打骂。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即实行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借款给被告在上海投资4万元开香纸店,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立字据互不相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多次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准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二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一由原告抚养;3、共同投资4万元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倪**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杨某二、杨某一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等情况;3、(2013)余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等事实;4、字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立字据无不相干等事实。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倪**与被告杨##于1999年10月经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6月16日生育女儿杨某一,2003年9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二。双方于2001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提到琐事发生打闹,2012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打闹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立有字据约定“双方经济不搭架,自已顾自已,谁也不管谁,互不相干”。2013年上半年,原告倪**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双方协商离婚事宜而撤诉。2013年10月,原告倪**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向法院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打闹,致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倪**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的确定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倪**提出的儿子杨某二由被告杨##抚养,女儿杨某一由原告倪**抚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与被告杨##离婚。二、原告倪**与被告杨##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二由被告杨##抚养,女儿杨某一由原告倪**抚养,子女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驳回原告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何炳梅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