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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赵某甲,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大官亭镇河头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孔某,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原告怀孕至孩子出生,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为了却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8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2399元,并给付原告生育孩子时的花费2000元。原告陪嫁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孔某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4日,生女儿赵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法院考虑原告正在怀孕期间,判决离婚对原告不利,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一起共同生活,之后被告全家出外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未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主张陪嫁品是个人财产,被告未能出庭质证,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主张是自己出钱购买且主张有些物品已不存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饶阳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饶阳县人民法院(2012)饶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饶阳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河头村委会证明;肃宁县北国电器商城销售单据二张。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生育孩子时支出的2000元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要相互忠诚,互相尊重是责任,教育抚养子女是责任,维持家庭的生计是责任。本案中原告2012年4月13日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是要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并未珍惜这个机会,出外打工而置原告感情与孩子抚养于不顾,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给孩子的抚养教育造成了困难,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因赵某乙(2012年8月14日)不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照顾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符合客观实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陪嫁品因其归属与是否存在难以确定,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判定。原告主张的生育女儿时支出的2000元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2012年8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占兵审 判 员  刘彦雄人民陪审员  柳栓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根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