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姚金元,沈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68号原告李菊,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元,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永娟,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与被告姚金元、沈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永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金元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碍于朋友情面,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借给被告姚金元上述款项,被告姚金元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明:被告姚金元向原告李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3年5月13日前归还,同时还约定了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内容。然而被告姚金元并未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金元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3733元,承担违约金18000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人民币1217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金元未作答辩。被告沈永娟辩称,被告沈永娟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也无法与被告姚金元取得联系,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姚金元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给李菊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有借款人姚金元(身份证:××)向出借人李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现金),(小写)100000.00元整,于2013年5月13日之前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出借人。借款人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以下违约金:1、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的时间计算利息给出借人。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给出借人。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庭审中,李菊要求姚金元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银行利息。另查明,姚金元、沈永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金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姚金元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姚金元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金元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姚金元,被告姚金元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金元虽以个人名义在对借条上签名,但款项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结欠,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永娟理应对被告姚金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供已清偿债务的证据,被告姚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金元、沈永娟应归还原告李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姚金元、沈永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