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先益与安徽岳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兆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益,安徽岳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兆盛,刘卫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王先益。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岳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法定代表人:程兆盛,董事长。被告:程兆盛,公司经理。被告:刘卫华,岳西县农合行职工。原告王先益诉被告安徽岳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程兆盛、被告刘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益诉称:2012年7月23日,程兆盛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由刘卫华出面向本人借款300万元。程兆盛向本人出具了借条,保证人刘卫华在借条上签名承保,本人将300万转入程兆盛指定的账户。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程兆盛还款不积极,于2012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人承诺还款。截止2012年12月7日,程兆盛尚欠本人148万。经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判决刘卫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先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个月,担保人刘卫华签名承保。证据2,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3,还款记录。以此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证据4,承诺。以此证明:程兆盛所做的还款计划及应当支付利息。证据5,催告函。以此证明:证明原告在借款后6个月内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6,邮件收寄及签收凭证。以此证明:证明被告以收到催告函的事实。被告安徽省岳西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程兆盛未予答辩。被告刘卫华书面辩称:就本案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程兆盛系安徽省岳西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3日,程兆盛本人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由刘卫华出面担保向王先益借款300万元,王先益将此300万元转入程兆盛指定的账户。程兆盛向王先益出具了借条,保证人刘卫华在借条上签名承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先益人民币叁百万元正,¥3000000,借款一个月,借款人程兆盛(手印),2012.7.23。刘卫华,2012.7.23”。借款到期后,程兆盛于2012年11月23日再次向王先益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7日,程兆盛尚欠王先益人民币148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先益依约向程兆盛提供了借款,程兆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王先益要求程兆盛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华在借条上签名,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显,王先益要求刘卫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先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程兆盛所书借条借款人为程兆盛个人,借条上未加盖安徽省岳西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王先益请求安徽省岳西县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兆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先益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刘卫华对程兆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先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程兆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为虎审 判 员 刘胜魁人民陪审员 宋东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