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万季俊、万盛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万季俊,万盛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陆富。委托代理人:许晨晖。被告:万季俊。被告:万盛宝。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为与被告万季俊、万盛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季俊、万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起诉称:被告万季俊系原告保险业务员,经其确认,截止2009年4月2日,万季俊共有242141.82元保费未上交给原告,其承诺在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60000元,余款在2009年底还清,但万季俊并未在约定日归还保费。原告以其涉嫌侵占罪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报案。2009年6月18日,余杭区公安分局以万季俊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在2013年3月11日作出撤案决定书。在余杭公安公局侦查期间,原告仅在2012年2月14日收到77150.82元款项,其余款项万季俊一直未付。另被告万盛宝在还款确认书中承诺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季俊归还保险费人民币16499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49454.14元(暂算至2013年7月23日,应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万盛宝在6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万季俊、万盛宝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确认书,证明经被告确认所欠的款项,其承诺在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60000元,被告万盛宝在还款确认书中承诺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2.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3.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2013年3月11日撤案的事实。4.现金存款凭证、记账联,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收到被告万季俊支付的77150.82元款项。被告万季俊、万盛宝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万季俊、万盛宝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四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万季俊系原告保险业务员,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拖延上交客户的保费。截止2009年4月2日,共计有242141.82元保险费未上交给原告,当日万季俊、万盛宝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原告保险费242141.82元,承诺尽快还款,并以每月5000元按月还款,款项汇入原告的银行帐户。在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60000元,余款于2009年底前还清。被告万盛宝对该保险费中的60000元提供担保。后因万季俊未在约定时间归还保险费,原告以其涉嫌侵占罪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报案。2009年6月18日,余杭区公安分局以万季俊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2013年3月11日余杭区公安分局因发现不应对万季俊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另查明,万季俊在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归还保险费77150.82元,其余保险费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万季俊在担任原告保险业务员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在取得客户缴纳的保费后未及时上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确认,被告万季俊所欠的保险费为242141.82元,已归还77150.82元,尚欠164991元,被告万季俊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盛宝对其中的60000元保险费进行了担保,故万盛宝应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拖延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以242141.82元为基数计算774天,为3240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以164991元为基数计算525天,为14975元,共计47375元,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季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返还人民币16499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31%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为47375元,实际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二、被告万盛宝对上述款项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元,由被告万季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 东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