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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高民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0865号原告颜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女一男三个小孩。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20日生长女秦玉凤,2007年9月26日生次女秦艳,2011年1月6日生男孩秦臻。婚后双方相处一度尚好,近年来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有所疏远。今年春节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四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