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朱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赵倪与满金友、许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倪;满金友;许贵梅;刘志勇;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诸朱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赵倪,女,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金友,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许贵梅,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原住诸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志勇,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马龙,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赵倪与被告满金友、许贵梅、刘志勇、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倪的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金友、许贵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刘志勇到庭后未经准许中途退庭,被告马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满金友、许贵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款由被告刘志勇、马龙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满金友、许贵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本息共计150000元;被告刘志勇、马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满金友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许贵梅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刘志勇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马龙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满金友、许贵梅与原告赵倪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20%,被告刘志勇、马龙在合同上签名为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被告满金友、许贵梅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满金友因资金短缺事宜,借到赵倪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姓名:满金友共同债务人姓名:许贵梅2010年9月28日”。 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9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与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满金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原告现起诉被告满金友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贵梅在借款合同书共同拥有人及借条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原告诉求被告许贵梅共同还款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志勇、马龙自愿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二被告连带还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借款人)满金友、许贵梅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满金友、许贵梅经公告未到庭,被告刘志勇未经准许中途退庭,被告马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四被告不到庭,致无法查证原、被告间的实际借款余额,各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100000元。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1.6%),原告按该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46667元(20%÷12×28×10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金友、许贵梅偿还原告赵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46667元,本息共计146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志勇、马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赵倪负担67元,被告刘志勇、马龙、满金友、许贵梅负担3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玲 审 判 员 王重明 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少卿 来自: